近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规定,审结首例涉居住权案件,解决了两位老人的住房难题。
原告孙某与其前夫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某的父母签订协议,承诺其共有的房屋由两位老人居住,张某父母接受了该协议并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后孙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并在财产分割时将该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为要回房屋,到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父母搬离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张某的父母签署的协议属于借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张某的父母可以在案涉房屋居住到去世为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关于居住权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孙某及张某就案涉房屋与张某的父母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设立居住权的合同,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孙某应当履行该合同义务。张某的父母在孙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其家庭经营提供经济及物质帮助并与其共同生活,现张某的父母除了案涉房屋无其他住房,且孙某在与张某离婚时明知案涉房屋已经与张某的父母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已居住多年,在有其他房屋可以分割的情况下,其选择案涉房屋归自己所有,在离婚时对案涉财产分割的选择就意味着愿意承担合同义务。虽然孙某与张某离婚后对张某的父母没有了赡养义务,但其合同义务不能免除。故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设立居住权制度彰显人文关怀
《民法典》物权编中设立居住权制度,是其一大亮点。《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依此规定,居住权就是指特定的自然人按照合同约定,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的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用益物权。
《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不仅丰富了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充分实现了物的效用,更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和意思自治的核心价值理念。